
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 分类: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2011-09-16 11:36
关于印发《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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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建监字〔2011〕1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监测水平,保证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南京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和《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我站制订了《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提高监测水平,保证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南京市建设工程深基坑工程管理办法》和《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监测能力,是指与监测级别、监测项目相适应的包括仪器设备的数量、精度,监测人员的数量、专业技术素质、监测工作经历及管理水平等因素的综合能力。
本规定所称的监测方案,是指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监测等单位,根据设计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共同制定的适合工程监测要求的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监测工作文件,包括监测项目、监测数量及频率、监测方法、监测人员和仪器设备等内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的监测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深基坑工程监测的单位在承接监测业务前应办理监测能力备案手续。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负责深基坑工程监测单位监测能力的备案工作。
第五条 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单位确定的监测方案报辖区质监站并办理监测方案备案手续。
第二章 监测能力备案
第六条 深基坑工程监测单位应在已备案的监测能力范围内从事监测活动。
第七条 监测能力分为两级。一级可监测所有的深基坑工程;二级可监测基坑安全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深基坑工程。
第八条 监测能力备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测人员应是本单位在职职工(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土木工程专业的高级职称。
(三)注册资金:一级监测单位不少于200万元;二级监测单位不少于100万元;
(四)仪器设备应符合附件1的要求,并取得与监测能力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
(五)人员要求:
一级监测单位的人员要求:相关单位培训考核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工程师及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者不少于2人,岩土工程和测量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少于4人,注册岩土工程师不少于1人;
二级监测单位的人员要求:相关单位培训考核合格的持证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具备工程师及以上职称者不少于4人,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岩土工程和测量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少于3人。
(六)监测经历要求:
一级监测能力应具有近3年内独立承担5项一级安全等级或15项(其中5项二级以上)深基坑工程的监测经历;
二级监测能力应具有近3年内独立承担5项二级安全等级或10项(其中5项二级以上)深基坑工程的监测经历。
(七)已取得的资质要求:
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基坑监测备案类检测资质或应具备以下资质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计量认证证书。
一级监测能力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专业类甲级资质(或地基基础专项检测资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沉降观测专项检测资质(或测量甲级资质)。
二级监测能力应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专业类乙级资质(或地基基础专项检测资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沉降观测专项检测资质(或测量乙级资质)。
第九条 监测能力的备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测单位填写《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能力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携带单位资质、设备、人员资格、监测经历等相关证明材料,到质监站提出备案申请。
(二)质监站对监测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
(三)质监站组织人员到监测单位及监测项目现场进行复核。
(四)质监站提出复核意见。
(五)监测能力经复核符合要求的,监测单位在《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信用管理系统》登记后,予以备案。
第十条 监测单位的监测人员和仪器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书面报告质监站。
第三章 监测方案备案
第十一条 监测方案应经建设、监理、基坑施工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及基坑设计、监测等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章(见附件3)。方案内容应包括:
(一)深基坑工程概况及测点布点平面图;
(二)监测项目及内容,包括监测项目、监测周期、测点数量、测点布置、监测方法及精度、监测频率、报警值及巡视检查的内容;
(三)监测计划,包括监测人员、仪器设备、监测时间和监测项目负责人;
(四)遇有异常天气或突发情况的报告及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下列深基坑工程的监测方案,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上部结构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参加论证。
(一)在深基坑周边1.5倍基坑开挖深度范围内有重点工程、文物等重要建筑(构筑)物及燃气、通讯等重要管线的。
(二)深基坑离建(构)筑物距离小于3m的。
(三)距离基坑边小于50m(开挖深度超过10m时,5倍开挖深度范围)内有地铁工程的。
(四)在开挖影响范围内有厚度超过10m的淤泥及淤泥质土,或有地下承压水且有砂土层容易导致流砂及管涌等复杂地质环境条件的。
(五)深基坑开挖深度大于15m或开挖面积大于20000m2的。
(六)支护、支撑、止水和降水等体系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一、二级基坑工程。
第十三条 监测方案备案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与监测等单位填写《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方案备案表》(见附件3),携带设计文件(平面布置图、说明)等材料,到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辖区质监站提出备案申请。
(二)辖区质监站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基坑监测前,监测单位应在变形区域以外、位置稳定、易于长期保存的地方设置监测基准点,且不少于三点;基准点宜选择在基础深且稳定的建筑上,应与工作基点形成闭合环或形成由附合路线构成的结点网,并定期复测。
第十五条 监测过程中,监测单位应按照备案的方案进行监测;现场实际监测人员和使用的监测仪器应与监测方案一致;监测人员应佩戴上岗资格工作牌;使用的监测仪器应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对实际监测人员的资格、仪器设备,监测项目,监测点数量及埋设,监测数据的采集,监测频率等是否符合备案监测方案要求进行旁站,并形成记录。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测点数量、埋设方法等是否符合监测方案进行检查验收(见附件4),且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监测点严格按监测方案要求进行埋设。
(二)测点及元器件采用成品件。
(三)对埋设的监测点做好标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组织建设、基坑设计、监测、施工等单位检查监测项目、监测点数量、元器件、成品保护、标识等是否符合监测方案要求,并进行试监测;形成的验收文件(见附件5)作为开挖条件验收的依据。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各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做好监测点保护工作,发现监测点损坏的应及时报告监测单位。
第二十条 监测点损坏的应重新设置监测点;监测点变更应有建设、监理、设计、监测等单位确认的变更手续(见附件6);涉及监测项目或数量变更的应重新办理监测方案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每一期监测完成后应及时出具当期监测报告;监测结果达到报警值,出现险情,遇有异常天气等情况时,监测人员应加密观测,并每天向建设、施工、监理及质监站等单位报告监测结果;基坑发生险情、质量事故及突发事件等情况时,监测人员应驻场监测,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在现场督促监测,并及时向建设、施工、监理及质监站等单位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对违规监测行为应及时签发监理整改通知书,检查督促整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测报告不得作为深基坑工程验收的依据。
(一)监测单位未到质监站办理监测能力备案手续的。
(二)监测前,建设单位未到辖区质监站办理监测方案备案手续的。
(三)实际监测人员,使用的仪器设备,监测项目、数量、频率等与已备案的监测方案不相符的。
(四)监测人员违反规范、标准操作,随意涂改原始数据致使数据、结论等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监测单位进行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报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申报资料弄虚作假的。
(二)超能力监测的。
(三)未按监测方案监测的。
(四)监测报告弄虚作假,监测数据随意更改的。
(五)出现报警及险情未按规定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 监测单位应提交真实、齐全的申请材料;对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除取消其监测能力备案外,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监测能力备案。
第二十六条 监测能力备案有效期内有两次不良行为记录的,降低或取消监测能力备案;被取消监测能力备案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备案;监测单位所监测的工程被列为市级以上观摩项目并具有示范引导作用的,优先给予能力升级。
第二十七条 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对监测单位的监测能力及执行监测方案的情况随机进行抽查,并建立监测单位监测信用数据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监测单位监测能力备案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
第二十九条 监测备案活动除应执行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文件和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南京市房屋建筑深基坑工程监测备案暂行规定》(宁建监字[2007]04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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