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的通知
- 分类:部门及地方政府规章
- 发布时间:2007-12-31 08:53
关于印发《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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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建设局(委)、建工(管)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土地局,省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行为,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并经2007年8月6日省建设厅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江苏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行为,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暂时收回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段时间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还,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经过审查,确认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暂扣期限内完成了整改,达到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的条件,将暂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还并重新启用的行为。
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称省建管局)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和发还工作。
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建管局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和发还工作,发现在其所辖行政区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建管局。
第五条 省建管局接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出现严重问题的报告,或者外省、市、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本省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在省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通报,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立案。
第六条 省建管局应当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告知书》由省建管局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工商登记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送达,并将经建筑施工企业签收的《告知书》的送达回执送交省建管局。
建筑施工企业有权对省建管局拟进行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要求听证。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省建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省建管局应当在收到企业要求听证的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召开听证会,并于召开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要求听证企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省建管局对不要求听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虽经听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具备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
《决定书》由省建管局局长签发。
第九条 建筑施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承担有关分部分项工程的分包单位为责任主体单位,承担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责任。暂扣的时间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人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45天。
(二)发生一起一次死亡2人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至60天。
(三)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至9人生产安全事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天。
(四)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0人(含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天。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再次发生死亡事故的,按前款的规定累计延长暂扣时间。
第十条 省建管局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可以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45天。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经省建管局审查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时间延长30至45天。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从《决定书》送达起开始计算。同时,省建管局将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书》在江苏建设网和江苏建筑业网上公布,待暂扣期满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取消公布。
第十二条 《决定书》由省建管局委托受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工商登记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达。受处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全部正(副)本交至省建管局。上交数量应当与实际发放数量一致。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企业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事故发生所在地停止承接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境内施工现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建管局。省建管局将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工商登记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进行通报。该企业在本省承接新的工程项目时,应当出具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的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和确认其重新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
整改期限比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
建筑施工企业工商登记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5日前,对该企业是否重新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告省建管局。企业应当向核查机关提供整改报告和证明其重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材料或者建筑安全生产条件评价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的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省建管局在收到企业工商登记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核查报告后,应当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之日前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对确认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发还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在江苏建设网和江苏建筑业网上公布;对经复核仍不符合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并按本办法重新给予暂扣。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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